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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行政许可裁量权控制办法
  发布时间:2017-03-31 浏览: 486次  分享:


海事行政许可裁量权控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海事行政许可裁量权,促进海事管理机构合理行政,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海事行政许可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对海事行政许可裁量权的控制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事行政许可裁量权,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等,在职权范围内对是否接受申请材料、申请材料清单增减、行政许可级数变更、行政许可时限增减等进行综合判断,并作出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以下简称“部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海事行政许可裁量权的控制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行政许可裁量权的控制管理。法制部门负责行政许可裁量权的归口管理,业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行政许可裁量权的指导实施和职能督察。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行政许可裁量权进行控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裁量自由原则。海事管理机构对行政许可裁量权进行控制以不影响正常行政许可实施为前提;

(二)基准指引原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裁量基准制度,对行政许可裁量权的行使进行指引和控制;

(三)明确责任原则。海事管理机构在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时,应对各许可岗位职责、人员裁量权责进行明确;

(四)合理性评估原则。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评估制度,对行政许可裁量权行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

(五)内部公示原则。行政许可裁量权行使情况应定期进行内部公示。

第二章裁量基准控制

第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海事行政许可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裁量基准》由部海事局制定。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对《裁量基准》进一步细化,报部海事局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变更法定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部海事局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并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公示材料以外的其他任何材料。

第八条  部海事局明确海事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对申请材料作出明确规定的,部海事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材料作出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材料存在兜底条款的,部海事局应当进行细化及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申请材料的,部海事局应根据法定许可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四)部海事局明确海事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不得出现模糊用语或兜底条款。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时,部海事局应及时调整海事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并修订《裁量基准》

第三章 裁量过程控制

第十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统一的行政许可受理部门。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行政许可受理、审核、审批的岗位及其职责,确定相应替代人员。不得以人员不在岗、不熟悉业务或者其他任何理由拖延行政许可业务办理。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前需对申请材料现场核查的,审核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现场核查;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现场核查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不得实施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范围应仅限于行政许可事项,未发现违法行为,不得现场核查无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部海事局发布的《海事执法业务流程》中规定的审批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不得随意增加审批级数。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仍需经该行政许可的全部审批流程。

第十三条  审核(初审、复审)、审批人员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独立作出决定。

审批人员有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最终决定权。

第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给予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长许可证期限:

(一)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期限短于最长许可证期限;

(二)行政许可事项明显不需要最长期限;

(三)行政许可证期限受制于其他法定事由。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决定许可证期限时,对于申请情况相同的行政许可应当给予相同的许可证期限。

第十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的具体理由和依据进行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上述内容应记载在相应的执法文书和内部审批工作单中。

第十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审核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发现申请人提交材料存在涉嫌欺骗等违法行为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启动调查程序。

调查终结,申请人不存在违法情形的,调查期限计入法定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当场办结的海事行政许可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对行政许可法定办结期限内各环节的时限进行控制。

内部审批工作单应清晰记录行政许可各环节接受材料的时间与办结时间。记录时间应精确到“日”。

第十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延长办理期限需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九条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进行统一明确。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定期对辖区内行政许可裁量情况进行内部公示,公示的内容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及申请人;

(二)   行政许可各岗位人员及办理用时;

(三)   行政许可档案材料清单;

(四)   行政许可裁量理由及结论。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公示的行政许可案件进行评查,评查结果纳入年度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一条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海事管理机构行政许可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及不当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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