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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现场执法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17-03-31 浏览: 105次  分享:

海事现场执法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事现场执法行为,提升现场执法工作效能,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海事现场执法的组织、实施、保障及监督评价等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海事现场执法工作应当遵循强化现场、全面综合、突出重点、有效覆盖的原则。

第四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海事现场执法工作实施监督和提供专业支持。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健全海事现场执法配套机制及制度,协调局内统一执法行动,提供执法资源保障和指导,实施定期监督评价。

基层海事处具体实施职权范围内的海事现场执法工作。未设置基层海事处的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规范履行基层海事处有关海事现场执法职责。

执法组(队)按照监管责任区特点和统一调派,综合履行巡航巡查、检查核查、规费稽查、隐患排查、船舶安检、现场监督及现场处罚、现场强制等各类现场执法业务。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五条 基层海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以辖区基本情况、执法对象基本信息、管理工作基本数据为重点的执法基础资料并及时更新,供执法人员随时查阅和掌握。

第六条 基层海事处应当综合分析辖区水域特点、监管特性、风险隐患等因素,统筹考虑现有监管能力与实际手段,明确执法组(队)监管责任区及其监管重点,科学配置执法力量和监管资源。

第七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部海事局统一制定的海事现场执法检查标准,结合地方法规授权和机构法定职权,补充完善检查标准,明确检查项目、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要点、处置要求、工作依据等内容。

第八条 基层海事处应当依据“双随机”抽查机制、海事行政检查规定、海事现场执法检查标准等相关要求,合理确定检查周期、频次和比例,实现在执法力量可调配、监管手段可及和检查周期合理的法律授权范围内辖区监管要素的有效覆盖。

部海事局统一公布的重点跟踪航运公司、船舶,以及按规定列为重点检查对象的,应当按照相应监管要求实施。海事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已设定具体指标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执法信息流转

第九条 基层海事处应当全面、准确、及时收集现场执法所需信息。相关执法信息可以包括:

(一)执法对象信息。包括船舶及水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情况、船员履职情况,以及航运公司、船员培训机构、海员外派机构、船员服务机构、引航机构、船舶检验机构、防污作业单位履行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责任等有关情况。

(二)执法环境信息。包括辖区气象海况、通航环境以及通航秩序等有关情况。

(三)执法指令信息。包括上级下达的工作部署、任务指令、专项活动安排,相关机构的情况通报以及外部获取的举报信息等有关情况。

(四)突发事件信息。包括事故险情、海上保安、自然灾害等有关信息。

(五)海事监管信息。包括海事行政审批(报备)现场核查需求及结果、现场执法处置结果反馈信息。

(六)执法资源信息。包括值班执勤人员、车辆船艇动态以及配套执法装备等有关情况。

(七)其他现场执法信息。

第十条 基层海事处应当对收集到的执法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分析识别和传递处置,并根据获取的信息进行目标选择。

基层海事处值班室(值班员)作为本机构的信息枢纽,具体履行信息综合管理职能。相关岗位执法人员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信息的收集,及时将信息传递至本机构值班室(值班员)。

第十一条 值班室(值班员)汇总整理收集到的信息时,应当对存在错误或不完整的信息进行及时更正或补充,对有效的信息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值班室(值班员)应当根据信息的重要性、时效性和类别属性,对其进行基本分析和识别。

需要向外传递、通报或报告的,请示机构领导或其指定人员后分类实施;需要生成现场执法任务的,由相关岗位执法人员依据第八条规定的检查周期、频次和比例等要求进行执法目标选择,并将结果报机构领导或其指定人员核定。

第十三条 基层海事处应当根据辖区海事监管主要隐患、水上交通安全主要风险、执法监管责任区特点、专项活动特别要求和执法装备人员保障等基本情况,合理选择执法目标。

第十四条 基层海事处应当优先将下列对象作为执法目标:

(一)在本辖区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出现险情的船舶;

(二)重点跟踪船舶和协查船舶;

(三)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风险指数的船舶;

(四)船载自动识别系统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的船舶;

(五)进出港未按规定报告(签证)或信息不实的船舶;

(六)被举报或者有初步证据显示可能存在海事违法行为的对象。

第十五条 值班室(值班员)应当根据机构领导或其指定人员的意见,及时准确将信息传递至相关方或指定执法组(队),并做好信息接收、处置及反馈情况的记录。

第十六条 值班室(值班员)收集到下列重点信息后,应当即时报告机构领导或其指定人员进行处理。

(一)重点跟踪船舶和协查船舶;

(二)被实名举报有安全隐患和违章行为的船舶;

(三)上级部门指定调查处理的船舶;

(四)港建费缴纳时申报载货量与船舶参考载重吨明显不符;

(五)老旧船舶和低标准船舶;

(六)最近一次船旗国监督检查时间超过规定期限。

值班室(值班员)收集到突发事件信息后,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执行。

第四章  执法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机构领导或其指定人员根据执法目标选择结果,科学安排现场执法任务并指派执法组(队)实施。

同一执法对象需要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尽可能一次性完成。

第十八条 执法组(队)根据任务要求,对执法对象的基本情况、总体印象、外部状况等进行初步检查。初步检查发现或者有初步证据显示可能存在海事违法行为、隐患风险的,按照检查标准开展详细检查。

开展专项活动的,应当以检查标准为基础,按照专项活动方案的特别要求执行。实施协同执法的,按指定程序联络协同单位组织开展。

第十九条 现场执法的检查处理原则主要包括:

(一)检查正常的,按照规范要求记录在案。

(二)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调查取证。需要进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按照规定程序实施。

(三)发现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及时向上级报告,协调参与水上搜救,维护现场通航秩序。

第二十条 执法任务完成后,执法组(队)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值班室(值班员)。执法任务未能按要求执行或完成的,执法人员应当反馈未完成的原因。

机构领导或其指定人员可根据任务反馈和其他信息,对执法任务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基层海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确立内部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和任务分工,明确各级别突发事件的响应程序和处置要求,定期开展应急反应培训、训练和演练。

辖区发生突发事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基层海事处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与相邻同级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内部协同执法机制,以及与其他涉海单位之间的外部协同执法机制。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协调所属基层海事处之间协同执法的责任边界;分属不同分支海事管理机构的基层海事处之间的协同执法,由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之间协商确定,必要时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确定。

第二十三条 基层海事处根据上级工作部署和协同执法机制,结合辖区执法目标选择结果,适时开展内部协同执法。

基层海事处根据其他涉海单位要求或地方政府统一部署,适时开展外部协同执法,做好信息通报、船舶协查、证据移交与接收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基层海事处应当梳理、标识辖区水上交通安全风险,并采取相应的分级管控措施;基层海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对辖区相关单位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现场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及时予以处理;健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有关单位消除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 基层海事处应当按照海事权力职责事项清单,应用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和保障等手段,合理控制海事现场执法风险。

第二十六条 基层海事处可使用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港口或流域视频监控系统(CCTV)或甚高频无线电话(VHF)等海事信息化资源对辖区水域实施电子巡航,将其作为实施现场巡航巡查的补充。

基层海事处应当将重点航段、重点水域纳入电子巡航范围,根据辖区特点明确每日电子巡航要求和频次,充分发挥信息系统功能,提升海事动态监管效能。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有关规范,对信息流转、执法组织实施、隐患及违章处置、任务评价反馈等现场执法过程进行跟踪记录。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应用信息系统进行执法过程记录,并以电子数据形式予以保存。

现场实施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执法工作记录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办法进行保存。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三十条 基层海事处应当以机构领导、值班室(值班员)和执法组(队)为主要节点,对执法信息流转和执法组织实施等环节进行流程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层海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与辖区实际、综合监管资源和现场执法需要相适应的值班值勤制度,编制周期性值班表,合理安排每日值勤、轮休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交通食宿保障,保证职工享受国家有关休假政策。

第三十二条 基层海事处可根据辖区特点、监管规律和业务工作量的变化,科学调整现场执法工作时间。恶劣天气、专项活动等特殊时段,合理增派执法力量。

第三十三条 基层海事处应当明确当日带班的机构领导或其指定人员。

带班的机构领导或其指定人员,应当对当日现场执法工作实施管理,有效掌握辖区现场执法实施情况,并根据上级规定和工作实际,适时带队参与、指导、监督现场执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基层海事处应当规范执法车辆、海巡船艇、执法终端等基础装备的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其处于良好工况,能够随时可用。

第三十五条 基层海事处应当落实行政执法人员守则、执法视觉形象标准和窗口服务规范,建立良好的内部工作秩序和现场执法风纪,并可通过内部管理制度、质量管理控制等形式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执法业务培训、问题汇总反馈、运行评估改进等工作,协调局内统一现场执法行动,为基层海事处开展现场执法提供必要的执法资源保障和业务指导。

第六章  监督评价

第三十七条 基层海事处应当定期开展现场执法工作评估,阶段性评价现场执法机制的合理性、各项执法工作的完成质量,综合分析辖区水上交通安全形势变化情况,有针对性的加强隐患排查、风险防控,破解重、难点问题。

第三十八条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现场执法运行、执法规范、执法效能等情况进行监督评价,改进现场执法工作,落实执法责任,建立健全现场执法配套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适用于交通运输部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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