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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解读
  发布时间:2017-11-09 浏览: 164次  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七月一日起正式施行!同时,200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废止。《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以下简称为新规则)的出台意义深远,顺应了船舶安全监管形势的发展,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  

    首先我们来和09年公布的《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以下简称原规则)做一个对比。
  表一:

 

2009《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2017《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解读

共五章36

共七章57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进出港的管理由事前审批调整为事中事后监管,需要及时制定规章对法律新修订的制度予以细化完善。

  新规则更适应监管模式改革后新的管理环境及管理理念的变化,促进构建新的安全监督管理新机制,提升海事监督检查的质量和效果。

第一章总则(4)

第一章总则(9)

第二章船舶安全检查和处理

(20)

第二章船舶进出港报告

(5)

第三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使用规定

(4)

第三章船舶综合质量管理(3)

第四章法律责任(4)

第四章船舶安全监督

(共23条)

第五章附则(4)

第五章船舶安全责任

(共9条)

第六章法律责任(共6条)

 

第七章附则(共2条)

 


  下面,就新《规则》中重点条文,一起来学习一下。

  表二: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重点条文

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新规则明确了船舶安全监督的定义。主要包含两方面:
  一是传统意义上定期对船舶技术条件安全状况的船舶安全检查。
  二是日常一般性的船舶现场监督,包含码头、水域巡查以及非安全检查的登轮检查,内容主要包括船舶船员证书、船舶配员、船舶防污染检查、船舶停泊及作业、进出港报告和费税缴纳等情况。

  第二章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 
  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可以每天至少报告一次进出港信息。
  船舶应当对报告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船舶报告的进出港信息应当包括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抵离时间和地点等。
  第十三条 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传真、短信等方式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或者航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与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共享船舶进出港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都对进出港口船舶向主管机关报告作出明确规定。
  为适应船舶进出港签证取消后的管理需要,获取船舶的航次信息,统计船舶营运数据,新《规则》制定了船舶进出港报告制度,在第二章明确要求船舶在进港和离港前要进行报告。
  新《规则》对船舶报告的形式、内容、时限要求等做了规定,并通过信息化手段便利行政相对人。
  其中根据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将辖区重要的船舶安全技术缺陷通报船舶检验机构,与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互通监管信息,充分发挥船舶检验机构技术保障作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市场监管作用。

  第三章船舶综合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船舶综合质量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处理船舶相关信息,建立船舶综合质量档案。
  第十六条 船舶综合质量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包括下列信息:(具体见条文)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第十六条所述信息开展船舶综合质量评定,综合质量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新《规则》建立了船舶综合质量管理制度。
  要求海事管理机构结合船舶综合质量管理平台的搭建,运用大数据进行分析,对船舶开展综合质量评定。并且将信息对社会公开。
  根据该章规定,管理机构可以与现行的重点跟踪船舶和安全诚信船舶的管理制度相衔接,突出重点跟踪船舶和安全诚信船舶的检查要求。促进船舶、船员、船公司自觉遵守法律规定。

  第四章船舶安全监督

  第一节 安全监督目标船舶的选择
  第十九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监督目标船舶选择标准。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公开便利的原则,依据我国加入的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目标船舶选择标准,综合考虑船舶类型、船龄、以往接受船舶安全监督的缺陷、航运公司安全管理情况等,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选择船舶实施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 按照目标船舶选择标准未列入选船目标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不登轮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但按照第二十一规定开展专项检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针对特定水域、特定安全事项、特定船舶需要进行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综合运用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现场监督等形式,开展专项检查。

  新《规则》要求综合考虑船舶类型、船龄、以往接受船舶安全监督的缺陷、航运公司安全管理情况等,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选择船舶实施船舶安全监督。
  新《规则》将风险评估作为监督和检查选择船舶的依据,通过信息化系统实现对适检对象的选择,保证了良好状况船舶的营运,又让不安全不守规的高风险等级的船舶处处受查。在目标船选择上力求更加合理,更有操作性,能够提高检查的针对性和检查效率,能够合理调配行政执法资源,也能够有效预防廉政方面的风险。

  第二节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安全监督的内容,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规范船舶安全监督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船舶安全监督后应当签发相应的《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签名。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存档,一份留船备查。
  第三节 船舶安全缺陷处理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航运公司安全管理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航运公司改正,并将相关情况通报航运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影响安全的重大船舶缺陷以及导致船舶被滞留的缺陷,通知航运公司、相关船舶检验机构或者组织。
  船舶存在缺陷或者隐患,以及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问题,可能影响其运输资质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管中,发现可能影响到船舶安全的问题,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应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新《规则》第四章第二节船舶安全监督、第三节船舶安全缺陷处理明确了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及船舶安全缺陷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明确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船舶安全监督后应当签发相应的《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签名。其中《船舶现场监督报告》是新要求。
  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建立了信息通报机制,海事管理机构将检查情况通报负责安全与防污染责任的航运公司,督促落实航运公司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章船舶安全责任

  第四十一条 航运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与防止污染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制度,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维护和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第四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船舶在离泊前应当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并在开航前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无须每次开航前均进行自查,但一天内应当至少自查一次。
  《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应当在船上保存至少2年。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通过抽查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航运公司、船舶、船员、船舶检验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在船舶安全、防污染、海事劳工条件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新《规则》明确了航运公司、船舶、船长、船员、船舶检验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海事劳工条件和保安等方面各自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构建了船舶安全管理新机制。
  第四十一条更加突出船舶、船公司履行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的主体责任。
  第四十二条明确船舶在离泊前应当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并由船长签字确认,海事管理机构应将船舶自查情况作为执行船舶现场监督的重要内容。建立了船舶开航前自查制度,强化了船舶的安全主体责任,使船舶安全管理机制更加完善。
  第四十九条明确了船舶安全监督是一种抽查行为,不免除或替代相关方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到五十五条(具体内容见条文)

  对违反新《规则》的行为作出处罚规定。今后对船舶违反自查规定、违反进出港报告制度、未保存监督检查报告等行为都可以作出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五十七条(具体内容见条文)

  对船舶和相关设施、法定证书文书、航运公司的定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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