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行政强制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适用本规定。
海事行政强制包括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和海事行政强制执行。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处置突发事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事行政强制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作出各类行政强制决定。
各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对所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具体权限作出限定。
第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海事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前,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附件1-1),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同意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件1-2)。
第七条 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与当事人以及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
第八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纳。
第九条 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附件1-3),记录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情况,并由当事人和海事执法人员签名(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未到场的,由见证人签名(盖章)。
第二节 查封、扣押程序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决定对当事人的船舶、设施、货物等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按照本章一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节规定。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
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盖章),并详细载明查封、扣押的时间和地点,查封、扣押的船舶、货物、设施的基本信息、数量及状况等事项。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填写《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船舶、设施、货物等作出以下处理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告知书》(附件1-4):
(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
(二)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
(三)依法没收或者销毁的。
第十四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查封、扣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附件1-5)和退还物品清单,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退还物品清单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盖章),并载明退还时间、地点,退还查封、扣押的船舶、货物、设施等财物的基本信息、数量及状况等事项。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五条 因情况紧急,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按照本节规定当场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
(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上交通安全或者水域污染事故的,属于突发事件的除外;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违法行为证据灭失的;
(三)其他可能对人身、财产、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紧急情况。
第十六条 当场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并在(返回岸上后)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补办批准手续。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章 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实施程序
第一节 代履行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水上交通安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催告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时,应当制作《催告通知书》(附件1-6)。
对违法船舶、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代履行前,除按前款规定催告外,还应当同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通知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经催告,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应当承担义务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实施代履行。
第二十一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附件1-7),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代履行三日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催告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第二十三条 代履行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派海事执法人员到场监督。
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
第二十四条 代履行实施完毕后,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记载代履行情况,交当事人或者见证人、代履行人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五条 需要立即清除水上、水下碍航物或者污染物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以下简易程序实施代履行:
(一)制作《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
(二)当事人在场的,责令当事人立即予以清除;
(三)当事人不能立即清除或者不在场的,立即实施代履行;
(四)代履行实施完毕后,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实施代履行时,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中止或者终结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中止或者终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中止执行决定书》(附件1-8)或者《海事行政强制终结执行决定书》(附件1-9),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海事管理机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
(二)行政决定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
(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
(四)当事人是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海事管理机构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八条 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催告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催告通知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制作《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附件1-10),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供材料,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将海事行政决定、《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催告通知书》及《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等相关申请材料报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审核。
经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审核后,《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事件系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上交通中断或者阻塞,重大船舶、设施安全或者污染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十四条 海事行政强制实施完毕后应当将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需要送达的强制文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并在《海事行政强制文书送达回证》(附件1-11)予以记录。
当事人要求使用电子邮件、传真、无线电甚高频(VHF)等方式送达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当事人要求的方式送达。有证据表明当事人收悉的,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相关情况,并妥善保存相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海法规﹝2004﹞5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