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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黑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修改稿)》意见
  发布时间:2018-04-18 浏览: 119次  分享:

 

    黑龙江海事局面向社会公开征求《黑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修改稿)》意见,请于4月27日前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hljmsa_szh@163.com

 

 

 《黑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

 

(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

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应当以人为本,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主体责任】

从事水上交通、水上水下活动的组织是水上交通安全的责任主体。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船舶、浮动设施的水上交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五条【政府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渔船监管机构、运动船舶监管机构、军事船舶监管机构、自用船舶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工信等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

水上交通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居住地范围内人员的水上活动的自治。

鼓励社会组织与公民监督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和有关活动,参与水上交通安全宣传、应急救助、标准制定等。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主体义务】

从事水上交通、水上水下活动的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相关规定落实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人员和措施

(二)按相关规定开展水上交通安全风险评估和辨识,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开航前自查要求、及时消除水上交通安全隐患;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四)保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投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确保船舶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以及船员适任。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保持其自用船舶适于从事水上活动的安全状态。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和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自用船舶的监管责任;

(二)建立本级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确定城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部门,制定自用船舶备案等管理规定,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专(兼)职人员培训;

(四)负责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安监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相关部门,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统一监管,牵头建立信息通报及沟通协调机制;

(二)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依制度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水上交通违法行为;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为自用船舶的备案、检丈、自用船舶操作人员培训提供业务指导,为建立自用船舶备案、检丈的相关制度提供专业支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渔船监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单方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协助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其他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十三条【运动船舶监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水上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监督及其组织的水上体育赛事的体育运动船艇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自用船舶监管部门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安监站应当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用船舶的备案、船号牌发放,监督、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自用船舶的自治;

(三)监督、指导行政村和所有人建立自用船舶安全责任制;

(四)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知识宣传,制订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自用船舶安全检查。

(五)农垦水域、森工水域的主管部门或者该水域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水域内水上活动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港航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主管部门负责船舶建造企业的船舶建造质量安全监管,依法规范船舶建造市场。

第十六条【其他相关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的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工作,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国境河流治安管理;

(二)县级以上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通航水域的大风、雷暴、暴风雪、大雾等恶劣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生水上交通安全常识教育;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城市园林水域水上活动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

第十七条【登记和检验】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

军事、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用船舶所有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备案、检丈。

第十八条【船舶设计、建造、修造和改装管理】

船舶设计单位、船舶建造或修造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船舶设计和建造、修造资质,不具备的不得从事船舶设计和建造、修造活动。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得擅自改装船舶;确需改装的,应当重新申请检验。

娱乐艇筏应当具备产品出厂合格检验证书或相关产品技术认定证明。

第十九条【船舶设备、设施管理】

从事客货运输、公务、工程等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等,保证其正常使用。

载客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救生设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性能自检。

娱乐艇筏应当配置足够的符合要求的救生衣、安全帽或其他救生装备,并定期进行安全性能自检。

第二十条【船长】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国家规定不需要配备船长的船舶,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指定船上驾驶人员履行船长职责。

第四章 自用船舶

第二十一条【自用船舶备案、检丈】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自用船舶所在地的乡(镇)安监站或者城镇自用船舶管理部门申请备案、检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用船舶备案、检丈申请表;

(二)船舶所有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购置发票、建造协议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自用船舶的检丈由乡(镇)安监站、城镇自用船舶管理部门定期统一实施。

自用船舶所有人变更后,应当注销原备案,重新申请备案。自用船舶改建后应当重新申请检丈。

第二十二条【自用船舶活动水域划定】

自用船舶的活动水域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安监站或者城镇自用船舶管理部门划定。

自用船舶活动水域范围的划定应当满足所有人生产、生活基本需要,适当满足运动、娱乐或其他合法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安监站、城镇自用船舶管理部门应当对划定的水域范围在自用船舶备案中予以标注。

自用船舶在划定水域进行水上活动,应向乡镇安监站报告,乡镇安监站有权禁止有安全隐患的自用船舶进行水上活动。

自用船舶进入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征得同意,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入内河通航水域。仅穿越航道的,不需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应当遵守航行规则,避让一切航道内航行的船舶。

自用船舶应当由乡镇安监站应指定停放地点统一停放。

第二十三条【自用船舶操作人员培训考核】

自用船舶的操纵人员应当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镇自用船舶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知识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自用船舶管理部门应当对考核合格的人员在自用船舶备案中予以标注。

第二十四条 【自用船舶限载和标识】

自用船舶载乘人员应当不超过3人。

经自用船舶所有人申请,有船艇出厂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或者其他技术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自用船舶管理部门可以按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核定载乘人员数,并在自用船舶备案中标注。

自用船舶应当在船体显著位置标明船号牌和“自用”字样。

第二十五条【自用船舶行为规范及鼓励措施】

自用船舶应当在划定的水域范围内活动,确需驶出划定水域范围的,应当向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镇自用船舶管理部门报告。拟进入通航水域的,由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镇自用船舶管理部门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自用船舶水上活动期间,船上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鼓励自用船舶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鼓励县、乡级人民政府推进渡船公益化、集体化,自用船舶集体化。鼓励县、乡级人民政府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推进自用船舶标准化船型推广工作。

相关部门应该在各自的专业领域,为县乡政府提供专业建议和专业支持。

第二十六条【自用船舶禁止性规定】

自用船舶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经营性运输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

(二)超员;

(三)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

)推、拖、旁挎其他船舶;

(五)运载牛、马等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搭载其他人员;

(六)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夜间航行;

(七)在洪水期或者大风、大雾、大雪、冰凌等恶劣天气、环境下冒险航行;

(八)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操纵船舶;

(九)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

(十)未经报告驶出划定的水域范围活动。

第二十七条【自用船舶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

对于无法进行巡航检查的内河通航水域以外的水域,乡镇安监站应在农忙季节,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加强安全教育和现场检查。

(一)集中对自用船舶船主进行安全教育,明确禁止性要求。

(二)对水上活动密集区域,或自用船舶停靠点进行抽查,监督载运情况,督促驾驶人员和乘载人员穿着救生衣。

(三)督促自用船舶船主严格控制乘载人数,不得超过限制人数。

(四)对于明显不能保证安全航行的船舶,要采取禁止航行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自用船舶的安全教育】

县、乡政府要开展日常性和特定时期的水上活动安全教育,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县乡政府,提供专业支持。

(一)县政府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编制印发宣传材料。

(二)乡镇政府安监站负责宣传材料的分发工作,对备案的自用船舶船主发放到位。

(三)乡镇政府安监站在农忙季节应进行针对性宣传,督促自用船船主掌握相关规定,不断提高安全意识。

第三十条【自用船舶事故处理】

在通航水域内自用船舶单方、自用船舶之间、自用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的事故,按国家有关水上交通事故的规定调查处理。

在其他水域内自用船舶单方或者自用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自用船舶管理部门或者该水域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章 浮桥、浮箱固冰通道

第三十一条【搭建、拆解要求】

浮桥、浮箱固冰通道的搭建、拆解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浮桥、浮箱固冰通道的搭建、拆解应取得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二)浮桥、浮箱固冰通道的浮体须持有有效的登记证书、检验证书;

(三)浮箱固冰通道的浮体设计与建造应满足中俄双方有关规定;

(四)浮桥、浮箱固冰通道搭建完毕后,应当经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航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启用;

(五)浮箱固冰通道的拆解应按照中俄双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二条【安全管理】

浮桥、浮箱固冰通道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设立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浮体、浮体间连接装置、系泊装置、救生、消防、照明等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确保浮桥、浮箱固冰通道处于安全状态。

浮桥、浮箱固冰通道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根据修建通道水域的实际情况,配备应急机动船舶,制订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汛、防淩、防止水域污染及其他突发险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通航水域浮桥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保障过往船舶的通航要求。

第三十三条【突发状况应对】

遇凌、洪汛、水位急涨急落等突发状况,妨碍水上交通安全或者不能确保营运安全时,浮桥、浮箱固冰通道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及时封闭浮桥、浮箱固冰通道,暂停营运并予以公告。必要时浮桥、浮箱固冰通道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相关部门的要求及时拆解。

浮桥在明水期发生水上险情,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开展自救,尽量避免车辆、人员落水,并按有关规定向遇险地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报告。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

车辆在通过浮桥、浮箱固冰通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国境河流

第三十五条【一般规定】

在国境河流中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或者其他相关活动的,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与邻国达成的有关协定,服从边境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合作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推动建立、健全国境河流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的合作机制,与边境管理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七条【应急救助】

国境河流的水上应急救助应当按照中俄达成的有关协定执行,坚持以人为本、就近就便、不分国别的原则。

第七章 通航保障

第三十八条【水上水下工程通航保障】

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工程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第三十九条【调水作业水情发布】

水库、水电站、节制闸等管理单位进行调水作业前,应当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对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及时发布水情信息,并通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条【水上餐饮、游乐管理】

利用船舶、浮动设施从事水上餐饮、游乐等经营活动的水域使用范围,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划定,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从事水上餐饮、游乐等经营活动的船舶、浮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的要求,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

从事漂流、体育运动、娱乐等水上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划定的水域范围的边界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十一条【新兴水上活动管理】

用于运动、娱乐等水上非经营活动的竹筏、帆船、橡皮艇、摩托艇、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等应当在该水域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划定的水域范围内活动确需进入通航水域的,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联合检查】

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之间应加强合作,可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实行联合检查。

第四十三条【安全检查】

在大型水上活动、农忙期间,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应当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人员按照计划对重点区域实施安全检查。

第四十四条【社会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等,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提醒经营单位、责任人员消除可见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四十五【政府部门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尽到相关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设计、建造、修造和改装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从事船舶、浮动设施设计、建造和修造的单位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船舶、浮动设施设计、建造、修造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船舶、浮动设施被擅自改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船舶检验、登记证书。

第四十七条【船舶设备、设施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船舶未按规定要求配备通信、自动识别系统等设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救生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娱乐艇筏未配置足够的符合安全要求的救生衣、安全帽或其他救生装备的,由该水域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自用船舶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用船舶未按照要求备案、检丈的,未在船体显著位置标明船号牌和“自用”字样的,船上人员未穿着救生衣的,由发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自用船舶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用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或者经营性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到第十款规定的,由发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自用船舶管理部门对自用船舶所有人或者操纵人员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进入通航水域的,由发现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驶离通航水域。

第四十九条【浮桥、浮箱固冰通道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浮桥、浮箱固冰通道未具备相应条件进行搭建、拆解的,未持有有效登记证书、检验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相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浮桥、浮箱固冰通道的所有人、经营人未根据需要配备应急机动船舶的,浮桥未能保障船舶通航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浮桥、浮箱固冰通道的所有人、经营人未及时拆解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水上餐饮、游乐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从事水上餐饮、游乐等经营活动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划定的水域外从事营业性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新兴水上活动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于运动、娱乐等水上非经营活动的竹筏、帆船、橡皮艇、摩托艇、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等超出划定的水域范围内活动的,由该水域主管部门或者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边境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十章 附则

五十三【用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航道条件、通航保障条件、水上交通密度等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自用船舶,是指用于村(居)民家庭生活、生产或者组织、集体内人员的生活、生产的水上非经营性活动的船舶,但私人游艇除外。

浮桥是连接河流两岸交通,用于通过行人、车辆及货物的若干浮体承载设备连接组合而成的运输通道。

浮箱固冰通道,是指用于冬季中俄河道两岸,由浮箱体连接搭建的用于通行人、车辆及货物且固置于冰中及浅滩上的特种船舶首尾相连组成的冰上运输通道。

第五十四条【施行规定】

本条例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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